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暂行办法
2016-03-31 00:00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质量,规范审理工作程序,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民主权利,正确执行纪律,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违反党纪政纪案件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免予处分的案件,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职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 一)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 二)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三)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 四)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 六)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权利的原则。
第六条 审理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审理工作的领导决定;其他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案件情况。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 一)下级党委(党组)、纪委和本级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纪委、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
( 二)本级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由本级机关决定,或需报同级党委、本级政府批准(决定)的案件;
(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
( 四)下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备案案件;
( 五)上级领导机关或本级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案件;
(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或负责受理申诉复议的部门受理下列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案件:
( 一)不服本级党委、纪委和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给予党纪处分的申诉案件;
( 二)不服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原由本级纪委、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给予党纪处分的申诉复查(复议)案件;
( 三)不服下级党委、纪委批准经复查(复议)后申诉人对复查结论和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复议)案件;
( 四)不服本级监察机关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 五)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级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案件;
( 六)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
( 七)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下级党委、纪委和本级监察机关派驻监察室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按规定顺序组卷):
(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处分决定要有被审查人的签字,本人拒绝签字的,办案人员应有文字说明;
( 三)被审查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和检讨材料;
( 四)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人所提意见的说明;
( 五)有关单位或其党组织的意见;
( 六)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 七)审理材料。
第十一条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按规定顺序组卷):
(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 二)立案依据(包括检举材料、有关领导对初核的批示、初核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 三)调查报告及案件承办部门的意见;
( 四)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 五)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 六)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 七)全部证据材料和案件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等有关材料。
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的清单随卷移送。属于动产的(如资金、车辆和贵重物品等),应有移交办公厅(室)保管的凭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 一)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案件移送书(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决定书等材料;
( 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案件移送书(函)、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案件移送书(函)、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案件移送书(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 五)责任追究类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职能部门移送审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 六)干部行政管理权在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党员违纪案件,移送的案件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将案件移送审理时,须填写《自办案件的程序和手续自查表》和《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一式三份,办理移送手续。
案件审理室应指定专人接收。经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交接双方在《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上签名,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抄送案件管理室备案。案件受理后,接收人应将《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和《自办案件的程序和手续自查表》等材料报告审理室主任和分管领导。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审理室负责人应及时指定承办人。除案情简单的案件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小组办理,并确定主办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和系统管理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审理,坚持查审分开的原则,在确定专职审理人员的同时,可聘请兼职审理人员组成两人以上审理小组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审阅案卷应作好阅卷笔录,内容包括:错误事实主要证据材料摘抄,被审查人的检查、申辩理由及调查组对其意见说明的摘要,阅卷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与案件承办部门交换意见的,由审理室负责人和承办人与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沟通协商。确需个别补证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或审理室办理,也可由审理室和案件承办部门共同办理。发现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理室提出处理意见,由分管审理与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沟通后,可中止审理,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即应恢复审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中,涉及专业技术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把握不准的,承办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整理出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正式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应草拟审理报告。写明被审查人的错误事实和鉴别使用证据情况,移送或呈报单位的定性和处理意见,是否具有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情节,对款、物的处理意见,处分的政策法规依据,其他与案件定性处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理室室务会议对承办人草拟的审理报告审议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允许提出不同意见,也允许有根据地为被审查人申辩。讨论后,形成室务会议意见,承办人据此修改审理报告,将室务会议意见和案件承办部门意见一并写入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具有说理性。
简单案件的审理报告由审理室主任审定;大案要案和较复杂的案件,应将审理报告等有关案件材料报分管领导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审理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责成重新审理的,审理室在第二次审理结束后,应再次制作审理报告,并明确回答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在前次审议时提出的问题。
审理报告只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不对外提供。结案后,将承办人的审理报告(草拟稿)、审理报告、再次审理报告一并入审理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理报告前,审理室承办人员要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告之享有的权利,并作好谈话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党纪案件经审理并提请纪委常委会讨论后,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并按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的案件,由调查组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纪检机关直接查处或经同级党委批准后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在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前,由案件审理室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监察机关按照职权处理的政纪案件,在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前,由案件审理室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
干部行政管理权在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党员违纪案件,在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前,由案件审理室征求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的意见。
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后移送审理的案件,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和开除公职的,不再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或其党组织的意见;给予其他处分的,在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前,由案件审理室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或其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案件的审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或参照《河南省纪委监察厅备案协审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的备案协审制度。
 
第四章   案件审批
 
第二十六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或审批案件时,由案件审理室负责人和审理承办人负责汇报。
第二十七条 按照批准权限,纪委呈报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审批案件的请示,由纪委书记审批签发;监察厅(局)呈报本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审批案件的请示,由监察厅(局)长审批签发;本级监察机关派驻监察室呈报监察厅(局)审批案件的请示,由监察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二十八条 纪委给予党员领导干部党纪处分,按照批准权限报同级党委批准时,建议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或组织处理降低职级待遇,职务降低一职以上(不含一职)的,应在请示中注明。附带下列建议事项的,应写入请示,经党委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 一)建议罢免、撤销人大、政协职务或政协委员、常务委员资格的;
( 二)建议罢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
( 三)建议罢免、撤销、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的;
( 四)建议罢免、撤销职务、资格后,降低其职级待遇的; 
( 五)建议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处分的;
( 六)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向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案件,分别由纪委分管审理工作的领导、监察厅(局)长汇报,案件审理室负责人及审理承办人参加。
 
第五章   处分决定 ( 批复 ) 与执行
 
第三十条 案件经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批准)后,或经同级党委、本级政府批准(决定)后,由纪委、监察厅(局)下达处分决定(批复)的,由案件审理室代拟处分决定(批复)。党纪处分决定(批复),由纪委书记或分管审理工作的副书记审批签发;政纪处分决定(批复),由监察厅(局)长审批签发。
第三十一条 对违纪款物的处理应写入处分决定,因违纪情节轻微等原因未作为处分依据的违纪问题和所涉及的款物,应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承办部门自收到处分决定或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对违纪款物的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有关手续,办理的凭证、票据(复印件)交审理室入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有最终决定权或批准权的机关决定或批准的时间,为处分决定的生效时间。领导审批签发的时间,为处分决定的成文日期。
第三十三条 党纪或党政纪双重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被处分人所在基层党组织的全体党员宣布;政纪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在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宣布。处分决定由案件审理室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负责宣布。委托有关单位或党组织宣布执行的,应制作委托通知书。
送达人员负责填写处分决定送达回执(证)。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一份,送达人员要认真听取被处分人的说明和申辩。另一份由其本人签署意见后入审理卷归档。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承办人员必须负责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被处分人在国内长期脱离组织不归或叛逃、出走在国(境)外,无法将处分决定送达本人时,应当记录在案,待可以送达时,应及时送达。
第三十五条 案件结案后,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应将被处分人的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并按规定向上级有关单位备案。
第三十六条 被处分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执行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案件审理室负责督促落实,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入审理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案件审理室起草向有关司法机关的移送书(函)。移送时,由案件审理室商案件承办部门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双方在移交表上签名,并抄送案件管理室备案。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干部行政管理权在主管业务部门、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党员违纪案件,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建议主管业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主送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党组织,并抄送组织部门。
第四十条 党员违纪,在追究纪律责任的同时,还应作组织处理的;或违纪情节轻微,经研究不再追究纪律责任,但应作组织处理的,纪委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主送主管部门(单位)党组织或组织部门。
第四十一条 接受建议的党组织,对纪律检查建议无正当理由的,应予采纳,并将对建议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三十日内报告提出建议的纪委。
第四十二条 监察厅(局)对重要、复杂案件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有关单位对监察决定应当执行,对监察建议应当采纳,并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监察厅(局)。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厅(局)提出,监察厅(局)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原监察建议;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厅(局)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批准权限,给予担任人大、政协职务或具有政协委员、常务委员资格的中共党员,同时又具有监察对象身份的人员党政纪处分,需要建议罢免或撤销职务、资格的,由纪检机关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样(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非中共党员担任以上职务或具有以上资格,同时又具有监察对象身份的人员违纪,监察机关需要建议罢免或撤销职务、资格后,按照批准权限作出行政处分的,应事先征得该级人大、政协的回复意见后再提出,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建议罢免或撤销人大职务的办理程序
罢免或撤销本级人大职务的,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其依法罢免或撤销职务;罢免下级人大职务的,向下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其依法罢免或撤销职务;罢免上级人大职务的,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其征得上级人大常委会同意后,依法罢免或撤销职务。
( 二)建议撤销政协职务、资格的办理程序
撤销本级政协职务、资格的,向本级政协提出建议,由其按照政协章程办理;撤销下级政协职务或资格的,向下级政协提出建议,由其按照政协章程办理;撤销上级政协资格的,向本级政协提出建议,由其征得上级政协同意后,按照政协章程办理。
监察机关在建议罢免或撤销人大职务和建议撤销政协职务、资格的办理中,要及时将建议抄送党委统战部门,并注意与有关部门相互间的衔接,避免造成错位和脱档。
第四十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通知下级监察机关处理的责任追究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通知转交监察机关处理的责任追究案件,案件审理室按照批准权限,根据上级对责任人所认定的责任和处理意见,与本人核对事实材料后写出审理报告。本人提出不同意见,经审理认为有必要变更党纪或政纪处分档次的,提请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及时向作出处理意见的上级机关请示,上级回复意见后,按回复意见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担任人大、政协、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因违纪被依法罢免职务后,应当给予撤销职级待遇的,经党委同意后,由纪委通知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降低其职级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保留公职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必再给予行政处分。缓刑执行期间的工资和缓刑期满后的工作问题,由人事部门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被判处有期徒刑按照规定应当开除党籍或公职的,开除党籍按照批准权限办理;开除公职由其原工作单位的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拟出书面决定文稿,经行政领导签发生效。开除公职的决定(该决定不是处分,而是办理开除公职手续的书面表现形式),既不需经过会议讨论,也不需征求本人意见。
开除公职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在其原工作单位宣布,同时抄送组织或人事部门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担任人大、政协、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经立案调查,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开除公职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其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办理开除公职手续。因特殊情况,有必要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开除公职,且行政关系在党委部门的,纪委按照批准权限在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一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受行政开除以外处分的解除,依照《河南省行政监察机关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暂行办法》办理。
 
第七章   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申诉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 一)申诉应当由受处分人或其同事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处理有错误,有必要复议或复审。
( 二)有明确的作出处分决定或复议、复审决定的机关,并附原处分决定书或复议、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充分的申诉理由。
(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 五)行政申诉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监察对象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复查决定或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室或负责受理申诉复议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提出受理复查、复议或复审、复核的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受理,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申诉人;
( 二)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转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二条 对党员和监察对象的申诉,原则上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单位复查(复议)或复审;原办案单位已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单位复查(复议)或复审;对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对复查(复议)或复审决定仍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复议或复核。
第五十三条 本级纪委处理的党纪案件,经复议或复查按照批准权限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或报同级党委批准。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处理的案件,经复议或复查予以变更或撤销的,由上级纪委直接变更或撤销,或者责成下级纪委重新审查。
上级纪委拟改变下级党委的决定,或者改变下级纪委经过同级党委批准的案件,应尽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建议下级党委自行改变,或者由上级纪委改变;意见不一致时,上级纪委应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报同级党委决定。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或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诉或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或复审决定;对复查或复审决定仍不服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六十日。
复审(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上级监察机关变更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变更或撤销下一级监察机关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案件,应尽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建议该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撤销,或者由监察厅(局)变更或撤销,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监察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后,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五十六条 案件审理室或负责受理申诉复议的部门对政纪案件复审(复查)、复核后,拟维持原处分决定或复审决定的,复审(复查)、复核决定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直接由监察厅(局)长审批签发;拟变更或撤销的,提请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复查(复议)案件,下级纪委应及时办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报送上级纪委审批的党纪复查(复议)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按规定顺序组卷):
(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 二)复查(复议)报告和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 三)复查(复议)处理决定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
( 四)受处分人对复查(复议)处理决定的意见和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 五)原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复查(复议)、复审案件进行复查(复议)或复核,应调取原处分和复查(复议)、复审案卷材料。
第六十条 经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将原处分决定变更为轻于原处分决定的,其受处分的时间应当从原处分的时间起算;重于原处分决定的,其受处分的时间应当从作出新处分决定的时间起算。
第六十一条 党纪案件,经复查、复议属于错案,对降级、降档或者少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属于犯有错误,将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变更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可以补发;对仍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不予补发。 
第六十二条 政纪案件,经复查、复审、复核,撤销原行政处分决定的,对降级、降档或者少发的工资应当补发;将开除处分变更为撤职处分的,原则上不予补发;将开除处分变要为降级处分的,可酌情补发部分或者全部:将撤职、降级处分变更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可全部补发。
第六十三条 上级党委、纪委对下级党委、纪委的复查(复议)决定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六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按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或监察机关备案的,复查、复议、复审后,仍应报上级备案。
 
第八章   执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党委对同级纪委、政府对本级监察厅 (局)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可以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纪委、监察厅(局)重新审查。
第六十六条 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纪委,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可以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下级党委或纪委重新审查。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监察局,上级监察厅(局)对下级监察局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可以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下级政府或监察局重新审查。
第六十七条 上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必须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在上级没有改变原处理决定前,不得停止执行,对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下级纪委对同级党委、下级监察局对本级政府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监察厅(局)复查或复议。上一级纪委、监察厅(局)应予受理。
 
第九章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监察厅1991年6月20日制定的《河南省行政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自办案件的程序和手续自查表
 
 
中共河南省纪委办公厅   
                                   2007年1月9 
 
 
 
 
 
 
 
 
 
 
 
 
 
 
 
 
附件
自办案件的程序和手续自查表
说明:1、此表在案件移送审理前,由案件承办室填写,与《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
      2 、在自查中,按规定应办理且已经办理的划“√”号,不需要办理的划“○”,应办理而未办理的划“×”。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办理的请说明理由。
随手拍来监督
  • 版权所有:濮阳市纪委监察委
  • 地址:濮阳市金堤路532号 电话:0393-6667111
  • 政府网站标识码:4109000047 备案序号:豫ICP备1202355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