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议通过)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第八章 审 理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15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三、《河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实施细则》
第八章 审 理
第七十三条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原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组织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组织承办;器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复议复查。
第七十四条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七十五条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原批准或者
决定处分的组织复议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复议复查决定继续申诉的,由原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组织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本细则自2019年7月12日起施行。2017年4月28日省纪委印发的《中共河南省纪委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我省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